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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58:表见代理VS职务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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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精品案例16 | 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

关于表见代理纠纷的裁判规则(2024年5月修订)

地方法院:审理表见代理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表见代理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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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58:表见代理VS职务行为(一)
01、参考案例:工程项目管理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审查本案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两处,但由于合同打印部分排头区、落款区的“乙方”并无项目部的名称,则金山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是项目部作出了或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还或为债务加入等等的意思表示,从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金山建筑公司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即为借款人,该主张明显与合同打印部分排头区、落款区的“乙方”借款人不符,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加之刘某某是项目负责人,肖某某是施工总指挥、项目部可以自己名义向外订立用工协议、印章用于现场签证等等,上述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使其相信刘某某、肖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项目部授权行为。对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金山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肖某某两个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当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因本案合同文本定义的“乙方”借款人为肖某某、刘某某,即该合同表述的乙方并不包括项目部,则项目部不为本案借款当事人,且也难以认定肖某某、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项目部的表见代理。故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鄂02民终2246号

02、参考案例: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Ⅱ、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公司是否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租赁站认为工程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另一种观点认为贺某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则认为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工程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向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该院认为,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第一,从形式上看,案涉租赁合同正文共有两页,其中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一栏正后方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亦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该两页中均加盖了公章,公章所加盖的位置均在纸张页面的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位置截然不同,与第二页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明显的区分。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租赁站陈述其要求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租赁站却并未要求德昌项目部在“承租方”位置加盖公章,亦与常理不符。

第二,从内容上看,案涉租赁合同规定的均是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由该条规定可以推知,参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两方,并不存在三方共同订立合同的情形。

第三,本案一审时,租赁站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由贺某东向德昌项目部出县的《委托书》,其内容为:“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兹委托贵项目部将我施工队尚欠租待站碗扣租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给该租传站,特此委托”。

从上述内容看,贺某东明确是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的租金,贺某东认可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德昌项目部只是接受贺某东的委托,从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相关费用给租赁站。德昌项目部并不因此而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若德昌项目部并不欠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其并不必然需要向租赁站代付相关费用。

第四,在2011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租赁站与贺某东就碗扣租赁账目进行了总结算,对碗扣材料丢失部分折合金额、尚欠碗扣材料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因总结算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若工程公司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其理应参与总结算活动。而该协议第4条则再次对2010年12月20日《委托书》中德昌项目部代付租赁费事宜进行了重申,却并未明确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的付款义务。

第五,至于德昌项目部在案沙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原因,虽然工程公司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但因证明工程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举证责任在租赁站,在租赁站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主张贺某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认定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租赁站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可以代理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贺某东以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

第二,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7,方(贺某东)应配备足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并应按甲方(德昌项目部)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将设备器具安排进场。施工中如乙方无法配备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甲方将代乙方租赁或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和器具以保证工期和质量,费用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某东自行负责。《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华东可以德昌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第三,根据租赁站的陈述,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租赁站可以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租凭站并非善意目无过失。

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工程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积凭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某东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某东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111号

03、参考案例:个人犯罪行为对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个人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

04、参考案例: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又与安某某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与某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童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违背了王某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某向某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相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公司对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尝责任。安某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日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亦应纠正。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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